-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陳志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
- (一)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凌晨4至5時許,在屏東縣○○鎮
- (二)於107年5月23日凌晨4至5時許,在上揭「福惠宮」內
- (三)於107年12月24日上午9時38分許,在屏東縣○○鄉○○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木村、黃維瑞於警詢之指述。
- (三)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
- 三、論罪科刑
-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5號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等
-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 (一)扣案之銅板吊線1組及雙面膠1捲,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
- (二)另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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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9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緝字第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銅板吊線壹組、雙面膠壹捲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銅板吊線壹組、雙面膠壹捲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銅板吊線壹組、雙面膠壹捲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凌晨4 至5 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0 號之「福惠宮」內,以銅板、棉線黏貼雙面膠製作而成之銅板吊線做為工具,將該吊線放入香油錢箱內以黏貼現金之方式,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07 年5 月23日凌晨4 至5 時許,在上揭「福惠宮」內,以上揭銅板吊線放入香油錢箱內黏貼現金之方式,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00 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07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38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天后宮」內,以上揭銅板吊線放入香油錢箱內黏貼現金之方式,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木村、黃維瑞於警詢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訴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②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2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119-122 頁),是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固均屬累犯。
然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以加重被告之刑度,而「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宣告違憲在案;
又「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所謂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指由原來『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修法完成前,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換言之,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蔡烱燉大法官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
從而,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竊盜罪之法益不同、罪質迥異,爰依上揭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
詎仍不思悔改,再次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另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100 元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分可查(警二卷第20頁);
兼衡被告自述業農、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扣案之銅板吊線1 組及雙面膠1 捲,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警二卷第4 頁,本院簡字卷第67頁),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另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各200 元,共計400 元均已花用殆盡,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簡字卷第67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現金100 元,雖屬犯罪所得,但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警二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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