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395,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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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21世紀生活百貨廣場」購物,趁店長劉瑩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體香劑1 瓶(售價新臺幣49元),並放入所著外套右側口袋內,未放在櫃台結帳即離去而得手。

嗣於吳永祥離開經過店門時,因防盜門警報器響起,遭劉瑩惠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自吳永祥身上扣得上開體香劑1 瓶(已發還劉瑩惠)而查悉上情。

案經劉瑩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瑩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蒐證照片7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體香劑1 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7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體香劑1 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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