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399,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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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3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麒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麒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陳麒仁因另案通緝,於108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口社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本院自得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嗣又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然不影響上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8 年9 月18日因另案通緝遭查獲時,雖有告知員警近期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另請求員警可否於數日後再對其採尿送驗等情,有屏東縣○○○○○里○○○000 ○00○00○里○○○○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7頁),依上情以觀,縱認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自白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難認其所為係基於悔悟並有接受裁判之意願,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爰不另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尚知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育有四名子女、離婚後與母親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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