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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19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1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惠傑與張秀娘、王玉雲、王型評、王型淵為鄰居,張秀娘為王玉雲、王型評、王型淵之母。
莊惠傑與張秀娘等人相處不睦。
緣莊惠傑因細故與王型評發生口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8 日17時至18時許,在張秀娘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客廳,對張秀娘、王玉雲、王型評、王型淵接續恫稱:「要讓你們死很簡單」、「幹你娘!要不要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張秀娘、王玉雲、王型評、王型淵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秀娘、王玉雲、王型評、王型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惠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娘、王玉雲、王型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型淵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寶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88頁,偵卷第101 頁至第115 頁、第129 頁至第137 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報告各1 份及影片截圖5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47 頁,偵卷第117 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300 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9,000 元以下罰金」,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有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以「要讓你們死很簡單」、「幹你娘!要不要開槍!」等語,恫嚇告訴人張秀娘、王玉雲、王型評、王型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其對告訴人張秀娘、王玉雲、王型評、王型淵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整體行為具有同一性,客觀上亦難以區分,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壓制數人之思想及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秀娘、王玉雲、王型評、王型淵為鄰居,素來相處不睦,而因細故與告訴人王型評發生爭執,竟不思與告訴人張秀娘等人理性溝通、和平解決,而以前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張秀娘等人,所為甚為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6,000元,家中有父母親、妻子及2 名孩子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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