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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1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維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維隆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6 月10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拘提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洪維隆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10)日19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洪維隆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不起訴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開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院卷第64頁),被告於108 年6 月10日19時5 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並有偵查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2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足憑(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達11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更彰其未能自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守法觀念欠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酌其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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