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405,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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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17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1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拾玖包(含包裝袋拾玖只,驗後總淨重約貳佰壹拾點貳捌公克),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泰良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至2 月間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地區(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社皮區,應予更正)之唐老鴨遊戲場,以新臺幣(下同)約10萬元,購買愷他命19包而持有之。

嗣於108 年1 月20日16時38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市○○路00號處所搜索時,當場扣得愷他命19包,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泰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13頁,偵卷第15頁、第41頁至第45頁,院卷第32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份及照片6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46頁、第51頁至第84頁),又扣案之愷他命19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210.47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 包鑑定,淨重99.39 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99.2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97,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愷他命19包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4.15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0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持有之愷他命19包經鑑驗,認該愷他命19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為204.15公克,業如前述,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購買該愷他命19包而非法持有之,持有之數量非微,且該愷他命19包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達204.15公克超過法定標準之20公克甚多,又自107 年1 月至2 月間開始持有,迄108 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為止,持有時間非短,義務違反程度甚大;

然斟酌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將用以害及他人,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受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泥工、月收入約4 萬元至5 萬元,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在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而應沒收之毒品,係以查獲經扣案或未扣案且尚未滅失者為限,如經鑑定,自應扣除鑑定耗失部分,僅就剩餘毒品,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鑑定耗失毒品重量若干,流向如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扣案之愷他命19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10.47公克,驗後總淨重約210.28公克,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愷他命19包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4.15公克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0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可考(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則該等愷他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

而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9只,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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