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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1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士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士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下午5 、6 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之公車售票亭內,徒手竊取傅秋鳴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簡士鴻於同年月19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興豐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內有大量硬幣而察覺有異,進而調查來源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725 元(5 元硬幣145 枚,已發還傅秋鳴)。
案經傅秋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士鴻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秋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蒐證照片4 幀在卷可佐,復有5 元硬幣145 枚扣案足資佐證。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②罪);
及以106 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③、④罪);
再以107 年度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⑤罪),上開第③至⑤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第①、②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均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違犯上開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盤查警員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明白供陳其行竊之時間及地點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循線查訪後始查明上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 頁),足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酌被告自始坦承其竊盜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取財,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暨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傅秋鳴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竊得款項中之725 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傅秋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按,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金錢之金額等犯罪情節;
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以從事資源回收維生,與阿姨、舅舅及母親同住,自述曾經受有腦傷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4,5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其中扣案之725 元業經發還告訴人傅秋鳴,業如前述,得認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之犯罪所得現金3,775 元則未扣案,並據被告陳稱已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63頁),自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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