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408,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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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2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源於民國107 年9 月24日凌晨0 時47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巷00弄00號前時,因見林金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車左前車門並徒手竊取儀表板中間下方置物箱內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後離開現場。

嗣林金盛於同日凌晨2 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盛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及蒐證照片2 幀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7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1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拘役70日、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拘役80日確定;

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所處拘役部分),於105 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均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取財,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暨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林金盛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

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竊取款項之金額等犯罪情節;

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與父親一同從事水電工程、與父母、兄弟姊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公訴人雖請求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並非以脅迫、暴力等強制手段達其目的,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危險性格,且被告就本案犯罪始終已坦認,知其所為非是,顯有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尚非不可期待被告將來不致再犯。

又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有透過就業輔導求職,預計將從事油漆、水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尚難逕執被告前科紀錄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綜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被告事後對其自身所為之非價等情以觀,並本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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