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416,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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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9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38 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春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葉春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本署」之記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將證據欄編號2 、證據名稱內關於「檢體編號:000000000 」之記載更正為「檢體編號:000000000 」,暨增列「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葉春彬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易字第138 號);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因相同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7號
被 告 葉春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88年度毒聲字第7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4 月9 日、同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7133號、88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院以90年度簡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於91年1 月8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 1) 105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2) 105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 1) ( 2) 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月,接續執行,甫於107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2日10時21分許( 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8 年11月22日10時2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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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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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葉春彬於偵查中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
│    │自白與供述          │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
│    │                    │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陽性反應,如│
│    │                    │果我有施用,我就不會從臺北回來驗│
│    │                    │尿,有驗到陽性反應,可能是休息時│
│    │                    │,公司有很多司機,在休息時,有人│
│    │                    │施用,我吸到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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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被告於上揭時、地採集之尿液,經以│
│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 氣相層│
│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000000000 號)、台│濃度:1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204ng/ml ,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藥物檢驗報告(高雄)(│                                │
│    │報告編號KH/2019/B018│                                │
│    │8085號、檢體編號:  │                                │
│    │000000000 )各1 份  │                                │
├──┼──────────┼────────────────┤
│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 │
│    │1 份                │   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
│    │                    │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    │                    │   之本罪,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88年度毒聲字第7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4 月9 日、同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7133號、88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 。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院以90年度簡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犯) 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準此以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88年6 月4 日)雖已逾5 年,然其一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舉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始行發生,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逕予訴追,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
檢 察 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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