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洪菘澤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具有電子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毅然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 (三)BitoEX帳號使用同意書暨被告申請資料、全家便利商店繳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獲取2,000元之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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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菘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9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菘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菘澤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具有電子錢包性質之比特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並以此躲避警方循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其個人之身分資料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10時4 分許,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之比特幣交易平台網站「BitoEX」註冊申請並認證「1KqDwqufQ3ML 9G96dF3LjHxcYBN7JiRTB1 」帳號之比特幣帳戶,再於申請核准後至同年月27日16時前之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將該比特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吳沅翔使用。
嗣吳沅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27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毅然,佯稱:其係「竹聯幫雷堂豹哥」(下稱豹哥),且為交友軟體「Pairs (派愛族)」暱稱「小娜」之友人,並稱若欲與「小娜」喝下午茶、看電影,須以虛擬貨幣、遊戲點數等方式付費,王毅然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4時13分33秒許,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屏東中華店,支付現金15,000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洪菘澤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毅然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三)BitoEX帳號使用同意書暨被告申請資料、全家便利商店繳費記錄、本案比特幣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雖將涉案之比特幣帳戶交予友人吳沅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7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固屬累犯。
然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以加重被告之刑度,而「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宣告違憲在案;
又「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所謂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指由原來『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修法完成前,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換言之,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蔡烱燉大法官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
從而,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法益不同、罪質迥異,爰依上揭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2、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獲取2,000 元之利益,率爾提供其比特幣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受有15,000元之損失,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
另審酌被告雖能坦承犯行,然因其在監執行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前揭比特幣帳戶以2,000 元的代價出售予吳沅翔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35頁),是被告犯罪所得2,000 元既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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