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419,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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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45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致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致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於108 年11月3 日……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8 年11月1 日夜間7 、8 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廁所內」,第13至14行「為員警緝獲到案……送驗後」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即於有犯罪偵查權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此次犯行前,主動向該承辦員警供明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增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各1 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5 、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07 年10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嗣遭撤銷,乃於108 年3 月13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2 月27日,迄108 年6 月8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108 年6 月8 日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案犯罪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即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向該承辦員警供明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1、22頁),合於自首要件,審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行施用毒品而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不佳;

惟衡被告自承其係因早、晚兼職工作,始會施用毒品提神等語,觀念固有錯誤,然其犯罪動機非惡;

再酌被告自行施用毒品,並未擾及他人,犯罪手段平和,且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亦未侵害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另考量被告自承其係高職肄業,入監前與家人同住,日間從事房屋修繕,夜間另兼職從事肉品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

末念被告坦承犯罪,尚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被告施用而耗盡,未扣案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業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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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
被 告 陳致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3 日晚上11時40分為員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陳致涵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發布通緝後,於108 年11月3 日,為員警緝獲到案,經員警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致涵於警詢時之供│被告陳稱:於108 年10月28│
│    │述。                  │日施用毒品等語。        │
├──┼───────────┼────────────┤
│2   │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
│    │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偵辦毒│                        │
│    │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                        │
│    │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各1 份。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施用毒品紀錄。          │
│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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