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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坤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4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坤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坤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00○0 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余坤松於同年月4 日下午2 時許,因另案為警拘獲,並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坤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本院自得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及以102 年度簡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以102 年度易字第55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以102 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以102 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與另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 月28日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 月10日,於108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有部分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15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尚知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未婚、獨居、無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6 月及7 月以上有期徒刑在案,且本案係於為警拘提到案時始被動自首等情,似就被告本案犯行求處7 月以上有期徒刑,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就其施用毒品行為施以長期之自由刑,對其復歸社會生活實無助益,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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