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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棟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91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棟樑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棟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駕車搭載友人張榮枝前往高雄市大樹區某山坡處,收受張榮枝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張榮枝下車於該處路邊等候,由高棟樑駕車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惠」之人位於高雄市大樹區小坪國民小學附近之住處,持上開款項向「建惠」購得重量約8 分之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之帶回原處交予張榮枝,張榮枝則於返家後將上開海洛因施用完畢,而以此方式幫助張榮枝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棟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榮枝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受張榮枝之託,代為出面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將購得之海洛因轉交予張榮枝施用,顯係出於幫助張榮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意思,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張榮枝遂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幫助他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均為毒品犯罪,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罪質相累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犯行,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施予助力,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惡性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海洛因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甚鉅,猶為張榮枝出面購買海洛因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僅1 人、次數僅1 次、幫助他人所購得毒品之數量非鉅等犯罪情節;
暨斟酌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受僱擔任水泥工、收入尚可、與母親及妻子同住、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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