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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華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法扶律師)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07號、108 年度偵字第25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41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清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15時58分許,至蔡介嶢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央市場第三商場20號之店外,徒手竊取蔡介嶢所管領之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同日21時3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室內,徒手竊取李明安所有、置放於其長褲口袋內之錢包1 個(內有現金95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蔡介嶢、李明安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蔡介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清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介嶢、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安(下合稱被害人2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並有警製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並有警製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前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①102 年度易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102 年度簡字第5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102 年度簡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102 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
⑤102 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5 月、10月確定;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⑥102 年度簡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102 年度簡字第3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⑧102 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至⑧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
⑨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就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之精神狀態,經屏東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於108 年9 月間進行鑑定結果略以:「個案表示每月約有12,0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惟其每日花費約1,000 元,主要是買麵包、便當、飲料及其自認家裡可使用之物品,約1 週就會將12,000元花費殆盡,因此前述來源收入不敷使用,每當想買東西時便會興起念頭直接對路過之人下手,或注意是否有人未注意身邊財物,作為行竊之對象,例如個案興起想玩手機遊戲的念頭時,便會注意附近有無可供竊取之手機,竊取得手玩到沒電後便直接丟棄所竊得之手機,雖個案聲稱自己罹患強迫症,惟個案行竊的意念並非如強迫症般非出於本意之不合理想法,相反的,個案偷竊之想法是源自於為立即滿足個人需求,如:飲食、玩手機遊戲,並進一步化為行動,個案並非不知其行為違法。
此外,個案於108 年5月9 日進行心理衡鑑,顯示其智能屬於中度智能不足,其他客觀心理衡鑑也顯示個案的問題解決能力、行為抑制能力與自我監控能力存在輕微到重度受損,個案對於一般事理的判斷力以及衝動控制能力較為薄弱,遂在了解行為違法之情形下仍未考量後果,屢次為滿足自身對物質之慾望而隨意行竊以滿足其物質慾望,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顯著障礙,惟其障礙程度並未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08 年12月10日屏安醫字第1080575 號函、第0000000 號函暨屏安刑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29 頁),審酌本案發生時間與被告受鑑定其精神狀態之期間距離甚近,其精神狀態應無過鉅之波動,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確有因其精神障礙,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誣告、詐欺等前案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僅為滿足自己欲求即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2人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捐款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94 、97頁),犯後態度尚佳;
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過程與手段、被害人2 人所受之損失程度;
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業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500 元)及錢包1 個(內有現金95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2 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2 人成立和解,並約定分別以捐款500 元及950 元賠償被害人2 人所受之損害,又已如數賠償等情,有前開和解筆錄及捐款收據附卷可考,堪認已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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