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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強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偉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強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22時32分許前某時許,受友人王雅琪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民宅欲排解王雅琪與其配偶陳政煜之糾紛,迨於同日22時32分許抵達上處後,見警員蘇子煌、駱耀元正在盤查陳政煜之身分,嗣蘇子煌發現陳政煜因另案通緝,為免打草驚蛇俾利尋求其他警力支援,佯以歸還身分證明文件與陳政煜,陳政煜隨即欲進入上開車輛左後座內,蘇子煌見狀遂拉住陳政煜,而於雙方在上開車輛左後門處發生拉扯之際,陳偉強明知蘇子煌身著警員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駛離,蘇子煌因不及將手抽回,乃受有左側肘部挫傷併瘀腫之傷害(陳偉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嗣其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佳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人蘇子煌、駱耀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陳政煜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並有警員蘇子煌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現場密錄器畫面擷圖、密錄器錄影光碟、照片、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暨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Google地圖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修正前原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規定於刑法,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云云。
然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聲請徒刑易科罰金中,尚未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1 紙在卷可參,則被告於108 年10月16日犯本案時,難認係於上揭徒刑全部執行完畢後所再犯,自不符合累犯成立要件,起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自身不滿情緒,率爾於員警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所為非僅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確非可取;
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61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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