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永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2次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
-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 (四)參酌前揭資料,足認被告於本案2次行為時,均已因精神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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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30號、108 年度偵字第3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67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永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 次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 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就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2月7 日犯本案2 次竊盜行為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於108 年10月23日及108 年11月20至22日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1.綜合晤談、測驗資料及過往的精神科就醫紀錄,推測張君可辨識偷竊為違法行為,然因犯案前後之身心狀況無法排除酒精所造成的影響,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2.張君對於酒精濫用缺乏控制能力,長期酗酒下造成反覆精神及情緒症狀發作,呈現慢性化的病程特徵。
3.若未持續接受身心科藥物治療,或於日常生活中持續使用酒精等物質,張君很有可能於生活壓力下再次飲酒後出現衝動、混亂行為。
評估張君目前適合之治療為藥物結合行為及環境治療,故建議處以必要之監護,降低未來再犯可能。
(四)參酌前揭資料,足認被告於本案2 次行為時,均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減低之情,且公訴檢察官亦同意上情(見本院卷第327 頁),本院均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及危害均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係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第71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先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各1 台,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0號
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張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昌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12月7 日8 時3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旁停車棚,見傅櫻芳所有、鍾明杰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嗣經鍾明杰在東港鎮華僑市場內尋獲)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發動上開機車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逸。
㈡於107 年12月7 日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見王昱翔所有、王瑞雲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4 萬元,嗣棄置於東港鎮華僑市場內,已發還)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發動上開機車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逸。
嗣鍾明杰、王昱翔發覺機車失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昱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永昌於警詢中之│1.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供述 │ ,被告固坦承其係監視錄影畫│
│ │ │ 面中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 │ │ 盜犯行,辯稱:伊有重度憂鬱│
│ │ │ 症,失去意識不知道等語。 │
│ │ │2.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 │ ,被告固坦承其係監視錄影畫│
│ │ │ 面中之人,並在現場遺留袋子│
│ │ │ 1 只(內有手機、託運單)之│
│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 │ │ 行,辯稱:伊有重度憂鬱症,│
│ │ │ 不知竊取機車之事等語。 │
├──┼──────────┼──────────────┤
│2 │證人即被害人鍾明杰於│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 │
│ │警詢中之證述 │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 │ │一)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
│ │ │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昱翔於│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
│ │警詢中之證述 │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 │ │二)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
│ │ │事實。 │
├──┼──────────┼──────────────┤
│4 │證人即被害人王瑞雲於│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
│ │警詢中之證述 │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 │ │二)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
│ │ │事實。 │
├──┼──────────┼──────────────┤
│5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 │
│ │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 │表 1 紙 │一)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
│ │ │事實。 │
├──┼──────────┼──────────────┤
│6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蒐│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
│ │證照片 16 張、車籍資│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 │料表、物品認領保管單│二)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
│ │各 1 紙 │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張永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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