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444,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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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娟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27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2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慧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又犯竊盜罪,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慧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3 時56分許,先騎車至李信志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附近,再徒步至李信志上開住處騎樓,徒手竊取李信志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冷氣銅管、電線各1 捆,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攜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80 元。

㈡於同108 年9 月6 日2 時45分許,以上開方式再度至李信志上開住處騎樓,著手搜尋李信志放置在該處之物品,惟因未發現可供竊取之物品而自行離去。

嗣李信志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信志之指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開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上開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就上開第一、㈡所示,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身體健全,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表明不願訴究之意(本院卷第29頁),及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之物為價值非高且被害人本擬交付資源回收之冷氣銅管、電線各1 捆;

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行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罪所得為變賣冷氣銅管、電線各1 捆所得之280 元,業據其供稱在卷(警卷第4 頁),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該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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