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44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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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1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某公共流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8 年4 月3 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李志偉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1時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偉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8 年4 月3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9日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警卷第14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驗照片、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 、12至13、17至19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至158 頁),是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東簡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認被告未能警惕及控管自身行為,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 、19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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