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黃俊銘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被告是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進而使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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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94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64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902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銘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22時4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觀埔門市,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郵寄方式寄送至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和苑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陳嘉欣」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指定「李育誠」收件)持有,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嘉欣」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嗣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 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6 年11月12日17時許,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假冒係顏永哲之表弟顏榮進,再於同年月14日10時5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顏永哲表示缺錢欲周轉云云,致顏永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15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京城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嗣顏永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永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7900號卷第21至25頁),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5 月13日上票字第1080011771號函暨後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顏永哲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 張及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7900號卷第49至61、65至67、73至77頁,偵4794號卷第23至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檢察官於108 年9 月12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6431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即為審理範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是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進而使該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犯罪查緝,造成被害人顏永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顏永哲成立和解,並當場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至77至78頁),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參與犯罪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7900號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考量其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顏永哲成立調解,被害人顏永哲表示願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對法院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參見卷附上開和解筆錄內容),顯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任何對價,至被害人顏永哲遭詐騙之款項,則係遭詐欺取財正犯取得,故依卷內現存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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