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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58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農藥噴霧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忠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17時3 分許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騎乘不知情之其妻謝錦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清連所租用坐落屏東縣○○鄉○○○○○段○○地○○○○○○○○○000 號編號第78之1 )上之芒果園,見無人在場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清連所有、置放於該處鐵皮屋工寮內之農藥噴霧機1 台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嗣陳清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連、證人謝錦雯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高屏溪第355 號河川圖籍、屏東縣政府84年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農藥噴霧機購買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上開第一部分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4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4 月又2 日;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農藥噴霧機1 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前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使用前揭機車載運竊得贓物,然前揭機車係證人即被告之妻謝錦雯所有乙節,業經證人謝錦雯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前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前揭機車既非被告所有,茲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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