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465,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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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廣成


黃美滿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58號、108 年度偵字第15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廣成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黃美滿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孫培德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向鄭昌平承租其子鄭湘仁及鄭湘仁之前妻羅惠真所有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土地所有人為其子鄭湘仁及鄭湘仁之前妻羅惠真,下稱本案房屋坐落土地)且未辦保存登記、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之二樓鐵皮房屋(下稱二樓鐵皮屋)及隔壁無門牌之一樓平房(下稱本案平房)。

詎孫培德明知依該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未經出租人之同意,不得將本案房屋之全部或一部以出借或其他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且孫廣成亦知之甚詳,然2 人仍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間某日某時許,未得鄭昌平、鄭湘仁或羅惠真之同意,由孫培德將本案平房之鑰匙交付予孫廣成,再由孫廣成交付予黃美滿使用,使黃美滿居住於本案平房內;

嗣羅惠真及其家人於106 年4 月間某時許至本案平房告知黃美滿其無權占有該平房之事實,然黃美滿明知其無權居住本案平房,竟仍與孫培德、孫廣成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4 月初某日某時起,拒不返還本案平房予羅惠真,以此方式與孫培德及孫廣成共同竊佔本案平房(孫培德已歿,其涉案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培德、證人即告訴人羅惠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本案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89年4 月7 日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位置圖、地籍圖謄本、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證明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本案平房及二樓鐵皮屋之現場照片6 張,鄭昌平委託書。

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74 號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記錄、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4日屏枋地一字第10930092300號函。

(四)至於起訴書記載本案平房係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然該平房應僅坐落於佳農段117 地號土地,未涉及同段121 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羅惠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5-67 頁),並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位置圖、空照圖在卷可查(他卷第127 、227-229 頁),此部分誤載既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更正,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而未經變動之同條第2項竊佔罪係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是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訴竊佔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2 人與孫培德就上開竊佔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竟未取得同意,擅自佔用他人房屋,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2 人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取得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及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又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74 號調解筆錄、電話記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可查(本院卷第45-46 、65、141 頁),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查被告2 人竊佔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堪認為其犯罪所得,惟本案經被告黃美滿賠償完畢後,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2 人,且拋棄民事請求權,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從而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渠等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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