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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2號、第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76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暉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暉豪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5 時25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姐曾佑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屏東縣○○市○○街0 ○00號之中油北屏東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吳益豪要求加入95無鉛汽油,致吳益豪誤信曾暉豪有付款之意願而陷於錯誤,依其請求將40.01 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1,204 元之95無鉛汽油加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油箱內;
俟加油完畢,曾暉豪遂向吳益豪表示未帶現金,而留下戶口名簿與聯絡電話後駕車離去。
㈡於107 年6 月30日3 時5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里港中油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楊宗文要求加入95無鉛汽油,致楊宗文誤信曾暉豪有付款之意願而陷於錯誤,依其請求將50公升、價值1,500元之95無鉛汽油加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油箱內;
俟加油完畢,曾暉豪向楊宗文及值班站長張高誌表示未帶現金,經張高誌要求簽立「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後駕車離去。
案經張高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及吳益豪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益豪、張高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曾佑新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調查報告、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戶口名簿影本、臺灣中油北屏東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前揭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兼衡各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太陽能工人,每月收入約3 萬元,已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女兒(本院卷第159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先後詐欺所得,各為價值1,204 元、1,500 元之95無鉛汽油,則上開數額之金錢,即可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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