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472,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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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濟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濟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濟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上易字第1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8 年11月6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99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國全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素行不佳。

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

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殘渣袋2 個,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吸食器1 個,則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以上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70頁),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說明各3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2頁至第57頁),是該物品既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客觀上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強予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
被 告 朱濟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濟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9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駁回而確定,於106 年6 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6 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00號3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當場扣得殘渣袋2 個及玻璃球1 個,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朱濟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朱濟偉坦承於犯罪事實欄│
│    │時之自白              │所述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被告於108 年11月6 日21時30│
│    │  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    │  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  姓名對照表(代號:東│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  林邊00000000)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各1 紙              │                          │
├──┼───────────┼─────────────┤
│ 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佐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實                        │
│    │品目錄表              │                          │
├──┼───────────┼─────────────┤
│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    │1 份                  │法院判決確定後,又犯本件施│
│    │                      │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朱濟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殘渣袋2 個及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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