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475,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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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室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1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9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 月1 日18時20分許經警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拘提,經甲○○同意搜索,扣得甲○○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恆車城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

檢體編號:恆車城00000000號)各1 份、扣案物及檢驗照片5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 頁、第17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5頁,偵卷第26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99年度毒偵字第775號、99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件被告係於員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後,始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憑(本院卷第71頁),故難認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烘焙業、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吸食器1 組是我施用第二級毒品的工具等語(偵卷第18頁),應認該吸食器1 組曾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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