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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嫦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10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至106 年10月23日間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乙○○申辦之提款卡、存摺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丙○○、甲○○,致丙○○、甲○○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乙○○上揭帳戶中(甲○○匯款部分事後經銀行沖正,而由甲○○取回詐欺款項全額)。
嗣丙○○、甲○○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案經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頁、第116 頁),核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告訴人甲○○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雖經銀行行員以「轉帳沖正」(由操作員發起,對已成功記帳之交易進行撤銷)之方式,將告訴人甲○○所匯之款項退回至告訴人甲○○之帳戶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可憑(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31頁)。
惟此筆款項於告訴人甲○○匯出時,被告之帳戶尚未遭警示、圈存、止扣等禁止提領交易,足認該筆款項於匯出後,已完全脫離告訴人甲○○可得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持有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不詳之人得以隨時提領之狀態,該不詳之人憑其所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對該帳戶自然取得可得自由支配、隨時存提款項等交易之實質掌控權,屬犯罪得手之既遂階段,並不能以尚未提領之因素,而否定此部分犯行已屬既遂之狀態。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數告訴人,應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斷。
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2 人,致渠等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造成渠等財產法益侵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增加檢警追緝詐欺犯罪之難度,且其雖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丙○○,惟其迄今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 頁),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丙○○之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其出處 │
│ │ │ │ │ │ │
├───┼───┼──────────────┼──────┼─────┼────────────┤
│1 │丙○○│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06 │106 年10月23│2萬元 │①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 │ │年10月23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日14時10分許│ │ (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
│ │ │予丙○○,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 │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 │ │錢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 │ │ 局頭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遂依電話、簡訊指示前往臺中市│ │ │ 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
│ │ │太平區農會頭汴辦事處臨櫃匯款│ │ │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
│ │ │至被告上開帳戶。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警│
│ │ │ │ │ │ 卷第21頁、第25頁、第29│
│ │ │ │ │ │ 頁、第33頁) │
│ │ │ │ │ │③被告上開帳戶個資檢視紀│
│ │ │ │ │ │ 錄、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
│ │ │ │ │ │ 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 │ │ │ │ │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明細表各1 份(警卷第39│
│ │ │ │ │ │ 頁至第47頁) │
│ │ │ │ │ │④告訴人丙○○手機簡訊翻│
│ │ │ │ │ │ 拍照片1 紙(警卷第49頁│
│ │ │ │ │ │ ) │
│ │ │ │ │ │⑤太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 │
│ │ │ │ │ │ 紙(警卷第51頁) │
├───┼───┼──────────────┼──────┼─────┼────────────┤
│2 │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6 │106 年10月24│5萬元(事 │①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 │ │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日11時27分許│後經銀行沖│ (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
│ │ │予甲○○,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 │正,而由王│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 │ │錢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 │素卿取回詐│ 局埔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遂依電話、簡訊指示前往新北市│ │欺款項全額│ 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
○ ○ ○○○區○○路○段0 號第一銀行│ │) │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前派│
│ │ │埔墘分行臨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上開帳戶,事後經銀行沖正,而│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由甲○○取回詐欺款項全額。 │ │ │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前派│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 │ │ │ │ │ 警卷第23頁、第27頁、第│
│ │ │ │ │ │ 31頁、第35頁至第37頁)│
│ │ │ │ │ │③被告上開帳戶個資檢視紀│
│ │ │ │ │ │ 錄、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
│ │ │ │ │ │ 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 │ │ │ │ │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明細表各1 份(警卷第39│
│ │ │ │ │ │ 頁至第47頁) │
│ │ │ │ │ │④告訴人甲○○手機螢幕翻│
│ │ │ │ │ │ 拍照片2 紙(警卷第55頁│
│ │ │ │ │ │ ) │
│ │ │ │ │ │⑤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 │
│ │ │ │ │ │ 紙(警卷第57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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