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477,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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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8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0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雅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潘雅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8 年3 月26日7 時20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潘雅虹上開住所拘提之,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雅虹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並有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檢體編號:屏警刑三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3 隊偵辦毒品案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三00000000號)各1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8頁,偵卷第3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7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4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犯行前,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08 年12月3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8377497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 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偵查機關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30日屏檢文麗108 毒偵882 字第108904160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行,同時有加重及2 種減輕事由,應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狀況勉持、從事裁縫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3 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吸食器1 組是我的,我有用過等語(偵卷第6 頁),應認該吸食器1 組曾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及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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