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479,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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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文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餅乾2 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黃文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恆隆宮內之供桌上,徒手竊取林孟彥所有之餅乾2袋(價值約新臺幣100元)。
得手後,旋將該餅乾均食用殆盡。
嗣經林孟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孟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餅乾,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紀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愷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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