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481,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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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景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4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景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景惠(所涉誹謗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投資陳俊仁之鱸鰻養殖而有糾紛,詹景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下午8 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後在LINE通訊軟體上由62名成員所組成之名稱「88家族」之群組中,以其本名「詹景惠」發表傳送「陳俊仁這樣的垃圾……蕭大哥@蕭暉南你還在跟他合作嗎」等文字,使上開群組內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上開文字,足以貶損陳俊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 張、蕭暉南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1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定之。

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

經查,被告在成員達62人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發表傳送上開文字內容,使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上開文字,該等文字依社會一般通念,均有貶低、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投資事業而生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即恣意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內,發表貶抑性文字侮辱告訴人,在現今網際網路流通迅速,所及範圍廣遠之情況下,已然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名譽,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未能調解成立,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侮辱之文字內容及貶損告訴人之程度與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鐘錶、茶葉買賣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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