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482,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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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義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義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下午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8)日上午6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洪志豪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適潘義展在場,潘義展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8日上午7 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義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 年11月28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9/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08 年11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109 年2 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23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以106 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前揭案件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被告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仍不思警惕自身行為之過錯,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過苛之情形,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員警持搜索票至第三人洪志豪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之人,然本案員警當場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即尚無任何客觀具體之事證,可使查獲之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08 年11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及109 年2 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

本院卷第47頁),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足認被告確實不為逃避而接受裁判,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就前開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警卷所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勾選「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見警卷第71頁),應屬誤載,業經承辦員警陳明更正此部分之記載,有前揭109 年2 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捲可佐,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非被告所有,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 至9 頁;

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52頁),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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