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483,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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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當時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5 分許前不久,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自來水公司高樹營運所前,因涉犯另案為警緝獲,王子原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 年7 月16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 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案犯罪之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8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務農之工作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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