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賴文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鍾森元位在屏東縣○○鄉○○村○○巷0號住處前,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鍾森元放置在該住處騎樓旁架子上之電焊機1 台(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已由鍾森元取回),得手後將該電焊機搬運至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腳踏板,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鍾森元發覺遭竊,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森元、證人鄧鏡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2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非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復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主動將所竊得之電焊機透過鄧鏡斌返還與被害人,並經被害人取回,業據被害人鍾森元及證人鄧鏡斌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0頁、第25至26頁),其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營鐵工廠、有1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主動將所竊之電焊機透過鄧鏡斌返還與被害人,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焊機1 台,業經被害人取回,已敘明如前,堪認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被害人之求償權既已獲滿足,並衡以被告並無保有犯罪所得,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