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48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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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2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39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肉半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詩堂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上午9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時,見黃貴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下稱本案機車,車上菜籃內放有HTC 牌手機1 支及雞肉半隻)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在電門鎖孔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前揭機車鑰匙啟動本案機車電門,將車駛離而得逞。

嗣經黃貴貞發現本案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108 年10月28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尋獲本案機車及上開手機(已發還黃貴貞,惟雞肉半隻未尋獲),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至12頁,偵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貴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37、41至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3號、96年度易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6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1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第①至③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

上開④、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4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4 年9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僅為供己代步使用即竊取他人車輛,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均為臨時起意、犯罪之過程與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

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撿回收之工作,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雞肉半隻,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有警製偵查報告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 頁),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把雞肉掛在原處,可能是別人拿去了等語(見偵卷第75頁),然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上開辯詞,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及HTC 牌手機1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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