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甲○○因涉犯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警
-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 五、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
-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87號判
- ㈤、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先行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
- 六、如附表所示文件,均已交由警察機關收執而非被告所有,自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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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477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4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永吉」署名柒枚及指印拾壹枚,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涉犯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警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鑑許字第87號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說明;
詎其擔心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竟冒用其哥哥「郭永吉」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警方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郭永吉」之署名、指印,足生損害於郭永吉及警察機關對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調查正確性。
案經警將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科經電腦比對後,結果與甲○○之指紋相符,而為警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30日2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附近某處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甲○○於108 年7 月31日19時5 分前之某時許,因另案通緝在屏東縣萬丹鄉香社路某處為警緝獲,甲○○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108 年7 月31日19時5 分許,警方經徵得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7477號卷第9 至11、65至67頁,本院卷第4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0日刑紋字第1080057983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7477號卷第13至16、27、29至32、33至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毒偵2287號卷第13至17、67至69頁,本院卷第49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876ng/mL)、甲基安非他命(3,077n g/mL )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檢體編號:東林邊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2287號卷第31頁),並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東林邊00000000號)各1 份存卷可查(見毒偵2287號卷第11、29、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9日停止處分,至90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行為人所按捺指印雖為自己所有,惟如係冒用他人名義為之,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
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份之用,被告在其上偽造「郭永吉」之署押,僅係表示其係「郭永吉」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依上述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行為。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郭永吉」之署名及指印,係為達同一逃避刑責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與另案再定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係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
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亦是因其施用毒品犯行之調查程序中所衍生,被告前既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足憑(見毒偵2287號卷第39頁),堪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並進而偽造署名、指印,有害於偵查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並使他人有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務為鐵工、離婚3 子均未成年(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附表所示文件,均已交由警察機關收執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其上以「郭永吉」名義簽名、捺印之署名7 枚、指印11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性 質│
├──┼─────┼───────┼────┬────┼────┤
│ 1 │臺灣屏東地│鑑定處分欄邊緣│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方檢察署 │ │ │ │ │
│ │108 年度鑑│ │ │ │ │
│ │許字第87號│ │ │ │ │
│ │鑑定書(見│ │ │ │ │
│ │偵7477號卷│ │ │ │ │
│ │第27頁) │ │ │ │ │
├──┼─────┼───────┼────┼────┼────┤
│ 2 │屏東縣政府│受訊問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警察局刑事│ │ │ │ │
│ │警察大隊10├───────┼────┼────┤ │
│ │8 年6 月6 │卷末被詢問人欄│署名1 枚│指印1枚 │ │
│ │日第1 次調│ │ │ │ │
│ │查筆錄(見├───────┼────┼────┤ │
│ │偵7477號卷│筆錄各頁騎縫處│無 │指印3枚 │ │
│ │第29至32頁│及更正處 │ │ │ │
│ │) │ │ │ │ │
├──┼─────┼───────┼────┼────┼────┤
│ 3 │屏東縣政府│嫌疑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警察局刑警│ │ │ │ │
│ │大隊毒品案│ │ │ │ │
│ │件涉嫌人尿│ │ │ │ │
│ │液採證編號├───────┼────┼────┤ │
│ │姓名對照表│嫌疑人捺印欄 │無 │指印1枚 │ │
│ │(見偵7477│ │ │ │ │
│ │號卷第33頁│ │ │ │ │
│ │) │ │ │ │ │
├──┼─────┼───────┼────┼────┼────┤
│ 4 │屏東縣政府│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警察局刑警│ │ │ │ │
│ │大隊查獲違│ │ │ │ │
│ │反毒品危害│ │ │ │ │
│ │防制條例案│ │ │ │ │
│ │尿液初步檢│ │ │ │ │
│ │驗報告單(│ │ │ │ │
│ │見偵7477號│ │ │ │ │
│ │卷第35頁)│ │ │ │ │
├──┼─────┼───────┼────┼────┼────┤
│ 5 │屏東縣政府│備註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警察局刑事│ │ │ │ │
│ │警察大隊肅│ │ │ │ │
│ │竊組毒品案│ │ │ │ │
│ │件犯罪嫌疑│ │ │ │ │
│ │人電話紀錄│ │ │ │ │
│ │表(見偵74│ │ │ │ │
│ │77號卷第37│ │ │ │ │
│ │頁) │ │ │ │ │
├──┼─────┼───────┼────┼────┼────┤
│ 6 │甲基安非他│結果判讀上方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命/ 嗎啡二│ │ │ │ │
│ │合一簡易快│ │ │ │ │
│ │速篩檢試劑│ │ │ │ │
│ │【尿液、毒│ │ │ │ │
│ │品原型試用│ │ │ │ │
│ │】篩檢結果│ │ │ │ │
│ │單(見偵74│ │ │ │ │
│ │77號卷第39│ │ │ │ │
│ │頁) │ │ │ │ │
├──┼─────┴───────┴────┴────┴────┤
│合計│偽造之「郭永吉」署名共7枚、指印共1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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