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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961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永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7 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8 時許」;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為竊盜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件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
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 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吳明忠等情,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727號
被 告 陳永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忠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公共危險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2 日,兩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6 月19日10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公園路側門人行道,見吳明忠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停於該處,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騎離,嗣於108 年6 月28日7 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屏東市○○○街00號前搜索查獲,扣得該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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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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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吳明忠指述│108 年6 月19日機車停於│市價新臺幣3 萬│
│ │ │上開地點遭竊。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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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失車基本資料詳細│遭竊上開機車尋獲。 │ │
│ │畫面報表、屏東縣│ │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獲輸入單、贓物認│ │ │
│ │領保管單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遭竊機車外觀。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搜索現場相片6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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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陳永忠自白 │全部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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