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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賢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07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育賢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育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0行關於「且左鎮魁於前案中如附」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即自白其偽證犯行,斯時其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即另案尚未判決確定,有訴外人左鎮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另案確定前自白其偽證犯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且其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
惟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249號
被 告 潘賢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賢明知未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向左鎮魁購買附表所示之毒品,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3 月21日14時48分許,在本署第六偵查庭,就左鎮魁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1694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具結後虛偽證述左鎮魁為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為之陳述,顯與實情不符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潘賢供承不諱,此外,被告於前案偵訊時具結後證稱: 其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 有分別向左鎮魁購買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各1 包云云(見前案偵查卷附107 年3 月21日偵訊筆錄),惟其於前案審理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05 號)證稱:其此2 次是拿電鋸賣給左鎮魁,並無向左鎮魁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05 號108 年1月9 日審理筆錄),且左鎮魁於前案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予潘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此有本署前案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且左鎮魁於前案中如附字第205 號審判筆錄、107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書、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人結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潘賢於偵查中偽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靠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己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偵查中,供前具結後,就左鎮魁有無涉及販賣毒品予其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此部分己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不論其所證述內容是否為法院採信,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礙其偽證罪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檢 察 官 許 景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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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賣方 │買方 │交易時│交易地│交易毒│交易過程及方│
│ │ │ │間 │點 │品、數│式 │
│ │ │ │ │ │量及金│ │
│ │ │ │ │ │額(新│ │
│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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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左鎮魁│潘賢│107 年│屏東縣│海洛因│潘賢於107 │
│ │ │ │1 月2 │內埔鄉│1 包(│年1 月2 日18│
│ │ │ │日19時│水門村│重量約│時20分許,以│
│ │ │ │許 │自力路│0.3 公│其所持之0968│
│ │ │ │ │48 號 │克)、│606283號行動│
│ │ │ │ │ │1000元│電話撥打左鎮│
│ │ │ │ │ │ │魁所持之0905│
│ │ │ │ │ │ │883620號行動│
│ │ │ │ │ │ │電話聯繫購毒│
│ │ │ │ │ │ │事宜,約於左│
│ │ │ │ │ │ │列地點見面,│
│ │ │ │ │ │ │潘賢於左列│
│ │ │ │ │ │ │時間前往左列│
│ │ │ │ │ │ │地點,左鎮魁│
│ │ │ │ │ │ │將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1 包(│
│ │ │ │ │ │ │重量約0.3 公│
│ │ │ │ │ │ │克)交與潘│
│ │ │ │ │ │ │賢,並向其收│
│ │ │ │ │ │ │取對價1000元│
│ │ │ │ │ │ │。 │
├──┼───┼───┼───┼───┼───┼──────┤
│2 │同上 │同上 │107 年│同上 │同上 │潘賢於107 │
│ │ │ │1 月3 │ │ │年1 月3 日20│
│ │ │ │日21時│ │ │時58分許,以│
│ │ │ │28分許│ │ │其所持之0968│
│ │ │ │ │ │ │606283號行動│
│ │ │ │ │ │ │電話撥打左鎮│
│ │ │ │ │ │ │魁所持之0905│
│ │ │ │ │ │ │883620號行動│
│ │ │ │ │ │ │電話聯繫購毒│
│ │ │ │ │ │ │事宜,約於左│
│ │ │ │ │ │ │列地點見面,│
│ │ │ │ │ │ │潘賢於左列│
│ │ │ │ │ │ │時間前往左列│
│ │ │ │ │ │ │地點,左鎮魁│
│ │ │ │ │ │ │將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1 包(│
│ │ │ │ │ │ │重量約0.3 公│
│ │ │ │ │ │ │克)交與潘│
│ │ │ │ │ │ │賢,並向其收│
│ │ │ │ │ │ │取對價1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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