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彥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聲請書誤載為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加熱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8 時40分許,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段南下20.6公里之員警路檢勤務執勤地點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有毒品吸食器,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4 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卷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內容雖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見警卷第19頁),惟被告係於員警製作108 年6 月12日調查筆錄時始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採尿前及採尿過程中均未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1 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頁),是該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之選項,應屬誤載,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