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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 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劑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紙、檢驗相片1 幀在卷為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警以前開試劑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紙、檢驗相片1 幀在卷為證,足見其上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應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其上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7號
被 告 林奕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良前於民國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1 年 7 月 25 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 17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1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
林奕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 12月 25 日 17 時許,在斯時址設屏東縣○○鄉○○路 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
嗣警方於 108 年 12 月 26 日 8 時 40 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袋毛重 0.8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 1 組。林
奕良復於同日 14 時 15 分許,在警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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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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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林奕良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結果│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里偵查 00000000 號)、│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
│ │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 │
│ │照表(代號:里偵查 │ │
│ │00000000 號)各 1 份 │ │
├──┼───────────┼───────────┤
│ 三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他命 1 包及玻璃球吸食 │ │
│ │器 1 組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 │表各 1 份 │施用毒品罪,縱本件係觀│
│ │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
│ │ │年後再犯,因已不合於 5│
│ │ │年後再犯之規定,顯見觀│
│ │ │察、勒戒無法收其成效,│
│ │ │自應依法追訴。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及摻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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