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520,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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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昆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黑色編織手提袋1 個(內放有藍色帽子1 頂、生命之光鍺牌護膝2 個、ASUS廠牌手機﹝內置門號為000000 0*** 〈真實號碼詳卷〉之SIM 卡﹞1 支等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領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編織手提袋1 個(內放有藍色帽子1 頂、生命之光鍺牌護膝2 個、ASUS廠牌手機﹝內置門號為0000000***〈真實號碼詳卷〉之SIM 卡﹞1 支等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28號
被 告 吳昆灃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18時3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蔡碧珍所有放置於其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掛鉤上之黑色編織手提袋1 個(內放有藍色帽子1 頂﹝值新臺幣〈下同〉250 元﹞、生命之光鍺牌護膝2 個﹝值1 萬元﹞、ASUS廠牌手機﹝內置門號為0000000***〈真實號碼詳卷〉之SIM 卡﹞1 支等物),得手旋即逃逸。
嗣經蔡碧珍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所有財物(均已發還蔡碧珍)。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昆灃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被害人蔡碧珍於警詢中之指述,(三)承辦警員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12張,(五)蒐證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昆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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