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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35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學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學安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雲峰堂內,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徐順男所管領、置於雲峰堂內神明檯下方缽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嗣徐順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順男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同為竊盜犯行,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為臨時起意、犯罪之過程與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及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磨工人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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