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52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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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1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南豪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南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江南豪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 ○0 號住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並將之置於上址住處房間桌子抽屜內而持有之。

㈡江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南豪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55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7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按,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粉末狀物品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足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粉末狀物品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6330 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按;

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亦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篩檢結果判讀資料各1 份及蒐證照片2 幀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58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之106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本院自得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①罪);

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②罪、第③罪);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④罪);

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⑤罪);

上開第①至③罪及第④、⑤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64 號分別定應執行刑10月、8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部分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持有第一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均有不該,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獨居、無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粉末狀物品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03公克,檢驗後淨重0.02公克),為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分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82、83頁),又上開粉末狀物品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亦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如前述,該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包裝袋及沾附殘留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其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結合一體,應併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就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1   │海洛因1包       │⒈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⒉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3│
│    │                │  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    │
│    │                │⒊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2   │不明粉末1 包    │⒈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⒉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3   │藥鏟1支         │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4   │玻璃球吸食器1 組│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5   │毒品吸食器4組   │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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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磅秤1台         │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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