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53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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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成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晚上10時1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竹茹巷口,因不滿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董佳諺及林韋君對其盤查身分,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拍落林韋君胸前之密錄器,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對林韋君辱罵「幹」,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志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盤查,因員警對其擒拿而反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伸手,沒有碰到她,也沒有對林韋君辱罵「幹」,所有證據依密錄器,如有違反法律,伊願意承認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盤查,因員警對其擒拿而反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所製作之密錄器譯文各1 份、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 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 頁、第15至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只是伸手,沒有碰到員警也沒有辱罵員警等語。

惟查,依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員警所製作之密錄器譯文所示,可知被告確有拍落員警林韋君之密錄器材,且於員警逮捕時,對林韋君辱罵「幹」等情,又被告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陳「員警有穿警察制服」(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知悉對其盤查者乃執行公務之員警,而仍拍落員警密錄器,並對員警辱罵「幹」。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惟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及其妨害公務之事實,則該部分之事實應認已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前揭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所實施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係基於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單一目的而為之,且其時間、空間均具有密接性,被告各該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妨害公務案件,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應對,竟拍落依法執勤員警之密錄器,復以上開穢語辱罵值勤員警,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

且對於犯罪情節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其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富裕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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