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蔡宗軒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意淳、卓雨築於警詢時之陳述。
- (三)被告提出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個資檢視(案號:000000000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之存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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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4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軒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8 至1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資金借款- 林欣兒」及「沒有成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渠等之指示於同年月17日23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福瑞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渠等上開帳戶之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林意淳、卓雨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意淳、卓雨築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告提出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個資檢視(案號:0000000000)資料、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8年7 月1 日屏營字第1082900367號函及函附儲戶相關資料,LINE對話內容、臉書借錢網網頁及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
被害人林意淳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手機顯示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被害人卓雨築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雖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犯2 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2 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之損失,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人2 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被害人2 人和解之意願(惟被害人2 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本院卷第89頁),犯後態度尚可;
併考量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罪責內涵較低;
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
├──┼───┼─────────────────────┤
│1 │林意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4日下午5 時22分許│
│ │ │撥打電話予林意淳,佯稱係奇摩購物中心人員,│
│ │ │並稱林意淳在該網站之個資有外洩疑慮等不實事│
│ │ │項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以電話予林│
│ │ │意淳聯繫,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告以│
│ │ │須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個資外洩等不實事項│
│ │ │,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23分許、18時│
│ │ │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9,987元│
│ │ │(手續費14元)、47,338元(手續費14元。起訴│
│ │ │書誤載為47,388元,應予更正)至本案郵局帳戶│
│ │ │內。 │
├──┼───┼─────────────────────┤
│2 │卓雨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4日下午5 時22分許│
│ │ │撥打電話予卓雨築,佯稱係LULUS 購物網站人員│
│ │ │,並稱其曾於超商簽收批貨單造成銀行被扣款等│
│ │ │不實事項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以電│
│ │ │話聯繫卓雨築後,佯稱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指│
│ │ │示卓雨築至銀行提款機,並訛稱協助告訴人止付│
│ │ │需轉移金額等不實事項,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
│ │ │同日19時38分、19時43分及19時58分許,先後匯│
│ │ │款29,920元、13,123元、5,012 元(手續費均為│
│ │ │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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