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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軍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及傳輸線1 條業經被害人許嘉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7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 個及傳輸線1 條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49號
被 告 陳軍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揚前於民國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
上述3 罪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104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8 月確定,並於106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軍揚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9 月25日16時12分許,在許嘉珍所經營設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枋寮建興店內,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卡娜赫拉行動電源-兜風1 個及卡娜赫拉鑰匙圈傳輸線- 兔兔1 條(共值新臺幣798 元),得手後在該店廁所內將上開竊得物品藏入其包包內,旋即趁機逃逸。
嗣經許嘉珍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源1個及傳輸線1 條(均已發還許嘉珍)。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軍揚之自白,(二)被害人許嘉珍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10張,(五)蒐證照片暨說明7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軍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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