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546,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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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軍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及傳輸線1 條業經被害人許嘉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7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 個及傳輸線1 條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49號
被 告 陳軍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揚前於民國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
上述3 罪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104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8 月確定,並於106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軍揚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9 月25日16時12分許,在許嘉珍所經營設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枋寮建興店內,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卡娜赫拉行動電源-兜風1 個及卡娜赫拉鑰匙圈傳輸線- 兔兔1 條(共值新臺幣798 元),得手後在該店廁所內將上開竊得物品藏入其包包內,旋即趁機逃逸。
嗣經許嘉珍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源1個及傳輸線1 條(均已發還許嘉珍)。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軍揚之自白,(二)被害人許嘉珍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10張,(五)蒐證照片暨說明7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軍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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