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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嘉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2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偉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韓忠信」收受。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6日15時34分許,透過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瓅心聯繫,佯稱為其姪子,急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張瓅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3月27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上開李偉嘉中華郵政帳戶。
嗣因張瓅心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張瓅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瓅心之指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張瓅心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刑事準備狀所附之黑貓宅急便收執聯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之匯款及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有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誠屬不該,且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再謊稱帳戶遺失,無端浪費偵查機關之調查資源;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與告訴人張瓅心達成賠償之共識(全額賠償,並已賠償告訴人2 萬元,即原承諾賠償於109 年3 月、4 月給付之款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陳報狀所附之匯款單等在卷可佐,足見其確有悔意,能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按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分期匯款,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上開犯行對他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為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及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向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及分期方式 │
├──────────────────────────────┤
│被告應給付張瓅心8 萬元,已匯款1 萬元予張瓅心,自109 年5 月起│
│至109 年10月止,每月10日前匯款1 萬元至張瓅心指定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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