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548,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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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華
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
林夙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503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意圖……時許」應更正、補充「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經入監執行,於107 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劉清華於出監後之同日某時」,第3 行「無人看管,」後應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潘慧芳、林凱文、陳佳伶所有之物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⑴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38 號、102 年度簡字第53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

前揭各罪,繼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⑵於102 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15號、102 年度簡字第743 、13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2罪)、6 月、10月、6 月、5 月(2 罪)確定;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41、35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揭各罪,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

⑶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迄107 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

是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部分,加重其刑,而就該罪之法定本刑「最低度」部分,除拘役依刑法第68條規定毋庸加重其最低度,其餘法定本刑「最低度」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揭合於累犯要件之前案犯罪,同屬竊盜之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前經入監執行之刑期甚長,竟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認有同予加重之必要。

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送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就被告於107 年12月27日起至108 年3 月23日止之期間內,先後實行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結論認:被告智力屬於中度智能不足,雖可知曉偷竊屬於違法行為,但抑制不當行為之能力,卻受智能不足影響而呈現顯著障礙,故推測被告於前揭竊盜犯行期間之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惟仍未達同條第1項所定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情,此有屏安醫院民國108 年12月10日屏安醫字第(108 )0575、(108 )0576號函分別檢送之屏安刑鑑字第(108 )0901、(108 )0902號精神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103 至127 頁)。

前揭鑑定雖非就本案竊盜案件所為,然前揭鑑定結論所指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期間,核與本案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時間重疊,且所指被告行為態樣亦均同屬竊盜犯罪,前揭鑑定結論,自可予以援用。

是以,被告於行為時確因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上揭所犯竊盜罪,減輕其刑。

至被告之辯護人曾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並無實據可憑,更與前揭鑑定結論相左,要非可採。

㈤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屢因竊盜犯罪經判處罪刑,觀之前揭前案紀錄即明,素行不佳,再犯本案,更彰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實非可取;

又衡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不良;

再酌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3 支,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潘慧芳、林凱文、陳佳伶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存卷可考(分見偵卷第15至18頁),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然減少;

惟酌被告因第1 類身心障礙領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且經鑑定認被告抑制不當行為的能力確受智能不足影響而呈現顯著障礙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之身心狀況非佳;

並考量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足見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

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3 支,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潘慧芳、林凱文、陳佳伶乙節,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前開法文,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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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劉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12時許,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千越加油站」內,見加油站辦公室後門沒關且無人看管,遂直接進入其內而徒手竊取潘慧芳所有之蘋果IPhone7+手機1 支、林凱文所有之OPPO牌型號A57手機1 支及陳佳伶所有之OPPO牌型號A57手機1 支(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潘慧芳等人調閱監視器並開啟手機定位後尋得上開失竊手機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清華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潘慧芳之指證      │手機失竊之事實。        │
├──┼───────────┼────────────┤
│3   │證人林凱文之證述      │手機失竊之事實。        │
├──┼───────────┼────────────┤
│4   │證人陳佳伶之證述      │手機失竊之事實。        │
├──┼───────────┼────────────┤
│5   │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劉清華竊得之手機均已發還│
│    │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被害人3 人之事實。      │
│    │領保管單3 份          │                        │
├──┼───────────┼────────────┤
│6   │本案失竊手機、現場及監│劉清華於上開時地竊取3 支│
│    │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    │手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及10月、以102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102 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及8 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2 年度簡字第3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徒刑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甲案);
另又於102 年、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易字第8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2 年度簡字第538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7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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