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549,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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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容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容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容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之匯款及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有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又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郭容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容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 月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對方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郭容安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簿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 年5 月30日9 時46分許,由冒稱係方雪卿之友人美青,撥打電話予方雪卿,訛稱急需借款云云,使方雪卿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3時44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育英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2 萬匯至郭容安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經方雪卿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容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方雪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及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 文 瑜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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