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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起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3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9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起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許起鳴與王英田有債權債務關係,王英田多次向許起鳴催討未果,許起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17時1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里港鄉里中路菜市場旁停車場,以「你是在殺小!老雞巴!幹!」、「閃一邊讓人幹!」、「你娘雞巴!」、「怎樣,臭雞巴!」(臺語)等語辱罵王英田,足以貶損於王英田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案經王英田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英田之指述相符,並有錄音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辱罵「你是在殺小!老雞巴!幹!」、「閃一邊讓人幹!」、「你娘雞巴!」、「怎樣,臭雞巴!」等言詞,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僅因債務糾紛即率爾辱罵告訴人;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辱罵告訴人所用之用語、場所,因而造成對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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