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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9 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2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育崧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崧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大嚮營段386 段之工寮內,因與蔡國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推倒蔡國富,致蔡國富受有頭部外傷併面部撕裂傷、右胸部挫傷及多處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嗣經蔡國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蔡國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國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先毆打並推倒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則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口角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園藝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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