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56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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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勁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3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7 時50分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不詳時間(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屏東縣崁頂鄉力社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清查屏東縣萬丹鄉毒品人口,分析通聯紀錄發現甲○○與毒品人口聯絡往來,乃核發鑑定許可書並傳喚其到案說明,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號,檢體編號:屏萬丹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萬丹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屏東憲兵隊憲隊屏東字第1080001126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5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3 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述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 部分);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6 年度簡字第4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B 部分),嗣A 、B 部分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峰」之人,惟其並未提供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以供檢警追查(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35頁),難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學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畜牧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及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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