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56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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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1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1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工地接受其雇主甲○○委託,以甲○○所交付、由甲○○之女黃之閑名義申辦、平日由甲○○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郵局提款卡)代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甲○○並告知乙○○郵局提款卡密碼。

同日下午不詳時間,乙○○僅將提領之現金交予甲○○,並未交還提款卡。

乙○○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6日7 時2 分許,在其當時服役之萬金營區內自動櫃員機插入該郵局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佯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6 萬元。

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

證人即受理本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馬文雄、證人即被告服役營區上尉劉貴中、中士蔡昺皇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存簿儲金簿內頁提領紀錄影本、委託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8 年3 月29日屏營字第1082900189號函暨107 年11月26日交易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內埔郵局萬金營區ATM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 紙、勘驗照片3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之信任,於保管被害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況下,率予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6 萬元,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以4 萬元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取得被害人諒解,此有和解書1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可憑(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學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任職於科技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年紀尚輕、有固定職業、本案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50 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 萬元,惟其業已將4 萬元歸還予被害人已如上述,是於4 萬元之範圍內,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未扣案之2 萬元既為被告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爰依上揭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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